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路**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号。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1994年11月刑满释放;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大邑县**有限公司开除后心怀不满,饮酒后到公司欲对车间主管花某某等人实施报复,其到达公司后,准备去寻找花某某无果,与睡在生产机器旁的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后拿起车间里的美工刀将金某某脖子划伤。经鉴定: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青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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