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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轩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四川省冕宁县复兴镇英皇KTV出来后走到停放在英皇KTV南侧马路上的一辆皮卡车旁,无故使用拳头殴打坐在车辆里的俞某某,导致俞某某受伤住院,案发后刘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6月16日,经鼎诚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06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俞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俞某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对受害人俞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兵

检察官助理:巴久保保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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