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中街北口处的滴滴网约车(车牌号京Q1****)内,酒后无故殴打司机王某某(男,40岁,黑龙江人),导致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边的黑色大众牌轿车(京BZ****)发生碰撞,并撞伤大众车司机于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导致于某某左足软组织损伤,王某某头外伤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于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事故造成两车损失达人民币4810元。
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驾驶车辆的司机并造成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和他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天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冻结款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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