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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中牟县**办事处**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4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4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负责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面包车行驶至中牟县**办事处**小区西门处,欲进入该小区,因小区保安未及时将入口处的广告道闸打开,其对小区保安产生不满,驾驶车辆强行撞开广告道闸,造成小区入口处的广告道闸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广告道闸价值人民币7223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某、潘某某、乔某某等证言;3、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若干;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中牟县**办事处**小区**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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