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9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搭车尾随被害人邹某某的车辆至**镇**路**号**佳苑门口,将坐在副驾驶的被害人孟某某拉出车,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踹被害人孟某某肚子,并将其移动电话抢走砸在地上,造成iPhoneXR64G移动电话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85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用手勒住被害人邹某某脖子将其拖至车辆后排座位后开车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软组织伤等,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孟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背部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其脸部、用脚踹其肚子,将其移动电话抢走并砸在地上,后又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搭车尾随其车辆至本区张江镇**路**号**门口后将被害人孟某某手机砸在地上,又勒住其脖子将其拖至后排座位后开车离开,其装作哮喘发作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送至康桥一医院后其委托护士帮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一陌生男子(经查系被告人刘某某)将一手机摔在地上,并将被害人孟某某摔在地上,后又勒住被害人邹某某脖子将其拖到车子后排座位后开车离开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孟某某对被损移动电话分别进行了辨认且涉案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邹某某受伤后的伤情及其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移动电话的价值情况。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情况。
9.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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