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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一部普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平塘县**办**处新区酒分之壹酒吧内找其女朋友李某某并与其发生争吵,在酒吧内的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见状遂上前劝阻,刘某某便对张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该酒吧内的LED显示屏、烟灰缸等物品砸损坏。

案发后,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

1.被害人杨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陈某某头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平塘县价格**中心认定,酒分之壹酒吧被砸损坏的LED显示屏价值2989.00元、烟灰缸价值57.00元,把手杯价值5.00元,共计30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石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石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与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辩认现场记录与照片;6.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平塘县价格**中心对被损坏财物价格认定书;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文军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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