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03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九龙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大某”(均另案处理)、范某某等人在隆回县**镇**酒吧跳舞时,黄某某与周某某发生肢体接触,黄某某用脚将周某某踢下舞台,刘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大某”等人见状,冲上前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有人持啤酒瓶将周某某的头部打伤,周某某往酒吧大厅大门方向跑,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大某”等人继续追打罗某某。随后在酒吧大门处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
鉴定人的名单:谭某某、李某某,鉴定单位:邵阳市**鉴定所。
4.被害人: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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