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耒阳市**食品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耒阳市灶市街道**路**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7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0日、2013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耒阳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害人张某某、谢某乙与谢某丙系耒阳市**食品公司股东,谢某丙系法人代表,张某某、谢某乙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
2016年6月23日17时许,张某某、谢某乙去位于耒阳市***路的***食品公司,找谢某丙讨要100多万元的债务时(股份转让款、托管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基本情况不详)等人闻讯后赶到谢某丙等人所在的办公室,将张某某、谢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受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谢某乙的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谢某甲、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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