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兰考县张君墓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9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晚9时许,在民权县程庄镇**村委“*****”饭店内,被告人刘某某因到被害人孟某某饭桌进行酒时和孟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用啤酒瓶将孟某某头部砸伤,并将孟某某VIVO X6A白色手机摔坏。后经民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眼部、两肩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孟某某被摔坏的VIVO X6A白色手机价格为350元整。现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尹某、孟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红
2020年2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5页;补查材料(谅解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2份共5页;
3.电子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各1张;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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