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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号,联系方式:15737******,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快过春节时,因陈某某让刘某甲干活,被告人刘某某不同意在工地上就对陈某某进行辱骂。

2、2014年快过春节时被告人刘某某不发工资,杨某某、化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到刘某某家中商量事,杨某某转包的工程中干活的工人去刘某某家门口要工资,刘某某辱骂工人:妈的X,你咋能问我要着钱,滚你个龟孙。

3、2015年6-7月份刘某甲在工地上问被告人刘某某要工人工资,刘某某大骂刘某甲:妈的X,你在这嚎啥,X你娘,你个熊孩子再嚎我打死你。

4、2016年麦场防火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到**镇王**防火点辱骂村干部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辱骂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法院

检察员:何宾亚

闫向楠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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