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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3********,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路街,现租住于株洲市芦某某龙泉村**组**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来到芦某某龙泉村**组董某某租房,与董某某协商自己小孩被董某某所养的狗咬伤的赔偿问题,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被告人刘某某见到董某某便询问情况,同时建议王某某报警,被害人王某某负气便与之发生口角争执纠纷,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纠集孙某某(未到案)、刘某(未到案)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肖枫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电话1867289****)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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