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00年5月2日、7月2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0年8月11日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6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其丈夫朱奇玉**在上访途中死亡一事,多次上访,于1997年同意结服并签字,从1997年至2000年,违反正常程序,仍以此事多次在国家重要会议、敏感时期到中南海、天安门等场所上访,先后被有关部门多次收容,2000年5月2日、7月2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0年8月11日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6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辛庄镇人民政府为了维稳需要,再次给予刘某某答复,刘某某当时签字同意,因对镇里未满足其对已占用的村里五间房办理房产证的要求,2019年单独或伙同等人一起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还以不给钱就要进京上访为由,多次向政府维稳、劝返工作人员索要钱财,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信访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维稳单位的工作秩序,造成了维稳单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社会影响极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刘**、王**一起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登记,在北京火车站被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找到,刘某某等四人拒绝回招远,并提出要求报销上访费用,不然不回招远并且要到国家信访局登记,四人共收到人民币9200元,其中刘**、王**、刘**每人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人民币3200元。
2、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王**、杨**一起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登记,后在潍坊火车站被辛庄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找到,该四人提出要求报销上访费用2000元,不然不回招远并且要到国家信访局登记,四人每人收到人民币2000元,共计8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在2019年7月18日被劝返时要求政府对其上访要求进行担负,2019年7月21日,因对辛庄镇李诚*副书记、张**主任没有联系她不满,搭出租车到莱阳火车站购票,准备继续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登记。期间,其不听辛庄镇工作人员的规劝,提出要60万元的要求,被拒绝后,遂乘车到北京,在车站被辛庄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在做劝返工作过程中,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被工作人员拒绝,后索要人民币1000元后回到招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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