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晚,酒后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购物”门口,无故对在该处椅子上休息的被害人苏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苏某某受伤。现场群众报警后,接报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审查。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4月2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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