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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天飞,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湖市**街道**北路“**部落”店内,酒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酒杯砸头的方式,胡某某采用啤酒瓶砸头和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任某某。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6  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房**,联系电话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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