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无前科,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在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xx村x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21时许,在安阳县辛村镇南和仁村,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的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刘某丙家喝酒,酒后刘某某与刘某乙来到刘某乙父亲刘某丁家中,刘某丁见刘某某已喝酒,便将刘某某送回了家,后刘某甲、刘某丙二人也来到刘某某家中。不久,与刘某某有经济纠纷的郝某某、刘某戊到刘某某家二楼向刘某某索账,郝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在场的刘某丁将郝、刘二人劝走。但刘某某不服气,回卧室拿出一把黑柄刀具就要去追逐郝某某,刘某丁、刘某甲等人见状上前劝拦刘某某,刘某某不但不听劝拦,反而手持刀具将刘某丁的背部、左肋部、左膝盖等处划伤,将刘某甲左胳膊肘处划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丁、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到案情况说明;5、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慧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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