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小区**期**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等人至巢湖市**歌厅7777包厢内唱歌、喝酒时,刘某某因琐事与该歌厅工作人员樊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借故持啤酒瓶将包厢内一台D&Q牌65吋液晶电视机砸坏。次日0时许,刘某某等人离开包厢时,要求见到樊某某才付账并赔偿。樊某某到场后,刘某某仍拒绝付款并再次与樊某某等人产生口角,杜某甲因此与歌厅客人贾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拉扯,樊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杜某甲等人带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该电视机市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6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巢湖市**歌厅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君武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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