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海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现租住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被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其租住的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楼楼道内大喊大叫,被害人江某某听到后对其进行劝说,刘某某不听劝阻并辱骂江某某,两人遂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刘某某回家后拿了一把菜刀,把江某某喊到楼下随后用菜刀将江某某头部、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检察官助理:梁厚金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楼**室,联系电话:1896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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