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71966********,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持螺丝刀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于本市石景山区**小区北侧阿宽理发店旁边的白色福特牌小客车(京N****6)后风挡玻璃砸坏,经价格评估,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损毁照片、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5.视听资料:加油站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材料: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二、2019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持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南侧路边的白色路虎牌小客车(京N****0)后风挡玻璃砸坏,经价格评估,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705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损毁照片、修车收据与支付小票复印件;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小区监控录像、加油站监控录像;5.其他材料: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