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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辽检刑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5月21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东辽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6日、6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我院分别于2019年5月6日、7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某日,在东辽县安石镇杏木粮库修护坡工地内监工过程中,因施工问题与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单某甲争吵,遂持施工用的大锤殴打单某甲,致其“右尺骨干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单某甲陈述;

3、证人刘某乙、单某乙、单某丙等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借故生非,持工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祺

2019年8月1日

附:1.刘某甲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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