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朝阳街道**村**号。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在万某某(已判决)的纠合下,伙同田某某、牟某某(均已判决)至青岛市即墨区**开发区**花园**号楼楼下,持棒球棍、辣椒水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并将万某某姐夫王某某名下的黑色天籁轿车开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232平方厘米,挫伤面积占其体表面积百分之七点九,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君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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