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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盗窃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排***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20072月8日因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底至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到温县**镇***村、温县**羌**村、温县**镇**村、温县**镇**村**庙、温县**镇**村疫情防控卡点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各自停放在院内或着附近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五辆电动车的价值分别为: 240元、1340元、1790元、1000元、570元。盗窃的价值合计4940元。被告人刘某某又将盗窃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放到疫情卡点处,刘某某将其车辆开走。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 、郑某某被盗电动车已经被发还。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镇**村王某乙家,无故用树枝将王某乙家的铁皮大门烧黑、烧变形,隔天又到王某乙的养羊场,无故将卧室内的糖罐、菜罐、铁锅、电磁炉等物品砸毁。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羌**村,将徐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开走后,无故驾车将正在放羊的温县**镇**庄村村民辛某某撞伤将辛某某的牧羊犬撞死。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镇***村王某丙家门口,无故将王某丙家的木质大门烧黑。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镇**村,无故将陈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篷布撕掉并烧毁,将电动三轮车内的一把铁钎拿走。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钎将该村陈某某、张某某家大门口挂的红灯笼坏4个。被告人刘某某又用木棍将该村张某甲家的大门别上,用铁钎将其大门东边菜地篱笆砸坏、将菜地的土剜出来堆在张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停放在该村西牌坊处路边宋某某的早餐车玻璃门砸坏。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温县**镇**村王某乙家,无故用树枝将王某乙家铁皮大门烧黑、烧掉漆,并将大门西侧的4根小树苗砍断。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镇**村,无故将陈某丙家的大门用钢锯别上,向陈某丙家中扔十余个鞭炮。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镇**村,无故将武某某停放在自家院门口的电动车骑走,使用后于当晚将电动车停放**村村委会旁边的超市门口,后武某某又将其电动车找回。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镇**村,无故将陈某丁停放在家门口奥迪牌轿车的引擎盖划上“井”字,将陈某丁家木质大门门把手处烧毁十厘米左右。经鉴定:奥迪车被损价值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镇***村,无故使用小锤将陈某丁头部砸伤。经鉴定:陈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温县**镇**村***庙处,无故将庙内的门栓、铁锅、香炉砸坏。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将一块石灰条靠放在该村王某丁的大门上,并将其家门前厕所的排气管拔掉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随意殴打他人,多次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至9000元;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至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聪敏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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