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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7日1时许,因对前女友吴某某的行为不满,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辽G****9)从蓟州区**镇**村家中出发,沿马平公路、喜邦公路行驶至穿芳峪镇盛兴快捷酒店停车场内,持千斤顶将吴某某的福克斯汽车砸坏,吴某某及其同事张某某赶来制止,被告人刘某某遂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千斤顶将劝架的张某某打伤,吴某某及张某某欲报警时,刘某某又将二人手机抢摔在地。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手机和福克斯汽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63.47元。

被告人刘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庆磊

检察官助理:路朋霞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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