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村**号,务工。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镇**村**付**号,无业。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23时许,在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屯老二饭店内,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和杨某某主动向临桌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送了一箱啤酒,后刘某甲、孙某甲二人主动前往高某某等人吃饭的桌上搭讪喝酒,之后双方发生矛盾,高某某给其对象被害人任某某打电话,任某某到现场后,刘某甲采用拳头巴掌、脚踢、使用饭店木质带背椅子砸等方式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孙某甲采用拳头巴掌、脚踢、使用饭店瓷质一次性餐具砸等方式对高某某、任某某进行殴打,期间,任某某、高某某均还手,杨某某一直在拉架。之后刘某甲驾驶冀J*****号棕色哈佛牌小轿车欲逃离现场,刘某乙在车前拦着刘某甲,刘某甲发动机动车往前挪动,后刘某甲、孙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高某某所受之伤被评定为轻微伤;任某某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经鉴定,从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9.11mg/100ml。案发后,刘某甲、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现双方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刘某甲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为逃跑,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献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被告人孙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刘某甲、孙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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