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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县,住唐县**镇**村**区**号。2018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体液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打电话对唐县公安局北罗派出所值班民警进行辱骂,后驾驶途昂轿车(冀FE****)到北罗镇政府,翻跃镇政府伸缩门到北罗派出所砸门、叫骂,之后离开。次日0时40分许,刘某某驾车回村时冲撞本村村口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所设路障木杆,并到附近本村村民路某某家,持刀恐吓路某某,将路某某家窗玻璃砸碎后将刀抛向屋内,刀柄击中路某某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良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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