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2015年1月10日因容留卖淫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9日因容留卖淫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于醴陵市***街道办事处**路原**公司仓库的出租屋内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并从中抽成盈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失足妇女潘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40元的价格与龙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2、202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失足妇女欧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70元的价格与巫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刘某某抽成20元。
3、2020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失足妇女欧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80元的价格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欧某某、巫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人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丽
检察官助理 颜 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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