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管理局**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想在**管理局从事卖淫活动,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可以为温某某提供卖淫场所。随后,温某某带着李某某二人来到**管理局并找到刘某某。经双方协商,由刘某某提供**农垦社区**区**委**号的平房作为卖淫场所,温某某、李某某卖淫一次收取50元,刘某某分得20元。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温某某、李某某在刘某某提供的卖淫场所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刘某某共计分得嫖资4,000.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微信账单详情等;
2. 证人温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伟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管理局**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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