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桥**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平乐县二塘镇开设**容留失足妇女黄某某、某某乙从事卖淫活动。同年3月23日晚上22时许,刘某某容留黄某某、某某乙在**内与陈某某、欧长文、徐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黄某某、某某乙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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