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村**巷**号**房作为卖淫场所,先后容留袁某、李某某、王某在上址卖淫,并负责看风,从每次卖淫所得款项中提成人民币50元。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900元。
二、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借用他人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村**巷**号**房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张某某在上址卖淫,并负责看风和收取提成。同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卖淫人员张某某和嫖娼人员潘某某。
三、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借用他人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村**巷**号**房作为卖淫场所,容留陈某在上址卖淫,并负责看风,从每次卖淫所得款项中提成人民币50元。同年5月27日,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卖淫人员陈某和嫖娼人员田某。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嫖资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袁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小妹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