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开锁匠,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老政府旁的自家房屋后面搭建的彩钢棚以人民币20元一天的价格出租给卖淫女冯某某、张某某和吴某某,为三人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8时许,嫖娼人员张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出租给卖淫女吴某某的彩钢棚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和吴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2.2020年5月18日15时许,嫖娼人员苏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出租给卖淫女冯某某的彩钢棚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和冯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
202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袁刚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联系电话:1512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一百四十六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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