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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石**号附**号**。2015年8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2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9日因容留卖淫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租赁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房间,容留卖淫女郑某某、王某某以10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从100元嫖资抽取30元、150元抽取50元非法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共非法获利188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郑某某、冉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获利30元。

2. 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郑某某、邓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获利30元。

3. 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王某某、胡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获利5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冉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天贵

检察官助理吴高羽

 2020年10月23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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