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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3月3日);经依法审批,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开设于潜江市**镇**路的出租屋内,容留某某甲、张某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分利。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全套等物证;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某某甲、张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微信****;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并提成分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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