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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街宿舍,住咸丰县**镇**集贸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咸丰县经营的发廊因容留卖淫被咸丰县公安局查获,刘某某将此事告诉雷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许诺给刘某某帮忙处理,后此事以对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结案。2013年初,刘某某主动邀约雷某某一起开发廊,雷某某应许。随即,二人共同出资12000元在咸丰县**镇**路**医院对面巷子**楼开设了发廊。该发廊以刘某某出面看管、雷某某为发廊提供安全的方式经营,先后组织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丁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刘某某、雷某某二人通过以上人员卖淫所得抽成获利。

2016年上半年,雷某某要求刘某某每个月给其固定分钱4000元,不再平均分配获利的钱。2017年4月雷某某主动退出经营。至此,雷某某、刘某某二人合作经营发廊期间,分别获利十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雷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二十一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炯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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