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栋**室,住宁都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0时许,邹某某与邱某某通过站街招嫖的方式,分别招揽卢某某、温某某嫖娼,后各自将该二男子带至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邹某某与卢某某在该房屋卧室内完成嫖娼活动准备离开、邱某某与温某某在该房屋另一卧室内谈好价格准备卖淫时被民警查获。
到案后,被该人刘某某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涉嫌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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