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0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租住的新郑市**镇**街中间向北的一无名店内,容留于某某、徐某某二人进行卖淫活动并提供便利收取分成。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徐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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