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镇**街。因容留卖淫,2017年9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7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至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卖淫女免费提供食宿的方式,容留刘某甲、刁某某在家中卖淫。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与卖淫女达成约定,由刘某某从每次的卖淫所得中抽取15元作为盈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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