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路**号。2018年5月10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温某某以每月300元租用余某某在奉新县上富镇排头岭东路一栋两层民房,自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出租房内多次容留一名女子卖淫,从中获利共600余元。另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二、2020年02月24日晚18时15分许,刘某某醉酒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过**镇***路段时与城管巡逻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7.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容留卖淫罪、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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