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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烟台市莱山区烟台市**庄**街**号。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下旬、8月初、8月12日,在其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家中的南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于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张晓倩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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