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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2019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2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 -**公租房卧室内使用自制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0日三天内,被告人刘某某每天容留陈某某在其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 -**公租房卧室内使用自制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8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三人抓获, 经对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 胶金体法) 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吗啡类( 海洛因类) 阴性、甲基苯丙胺类( 冰毒类) 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吸毒前科材料、公租房承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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