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码头**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指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 日16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江南体育馆附近的**棋牌室**楼**号包房及**楼一房间内,容留郑某某、易某某、代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20时30分许, 民警在上述棋牌室内将刘某某、郑某某、易某某、代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及冰毒(净重0.08克)、麻古(4.24克)各一小包。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了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代谢物均呈阳性。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冰毒、麻古等物证。
2.《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郑某某、代某某、易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笔录。
7. 抓捕过程、扣押、现场指认、提取等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查获的涉案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丁晓威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