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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水鱼,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6********,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官渡镇**村**组**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翁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以上四人均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人在翁某某官渡镇一奶茶店打牌喝酒。期间,陈某某、杨某某等人提议凑钱购买猪肉(指冰毒毒品),遂由陈某某、李某某凑到200元,陈某某、杨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去到清远市佛岗县购买到毒品“冰毒”,李某某在官渡镇街上购买到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购买到毒品及吸毒工具后,陈某某等人提议到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某最终同意并将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带回其位于翁某某官渡镇**村**组**号家中,在二楼睡房内容留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四人以“烤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指认笔录;5.现场勘查;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在其家中一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表示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幸灵

2020年4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随案附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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