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期**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林某某、冷某某、金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北方苑2期3号院2栋2单元4楼8号住宅内吸食毒品。其中容留林某某吸毒8次,容留冷某某吸毒9次(1次与林某某),容留金某某吸毒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灵燕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执行监视居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期**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39768****(父亲刘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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