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商城员工,住本市钟楼区**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卖淫,于2013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钟楼区**村**号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车辆信息及轨迹查询信息情况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辩解;
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谢婷婷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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