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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附**号,住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城镇居民。因吸毒,于2019年6月3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因寻衅滋事、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7月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已执行八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熊某某和彭某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彭某某购买的毒品;

2.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唐某某和彭某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彭某某购买的毒品;

3.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唐某某和彭某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彭某某购买的毒品;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吸食毒品,遂依法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长江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武胜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98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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