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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开自己的白色大众汽车(车牌号赣C*****)五次搭载黄某某分别到达樟树市四特大桥桥下、药都大桥桥下、红黄蓝幼儿园(滨江中学旁)路段、九小附近路段,二人利用简易的吸毒工具在车上一起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刘某某指认车和吸毒现场照片、黄某某指认吸毒现场照片、黄某某指认转账记录照片;(5)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黄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自家车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小寒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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