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2********,汉族,初中文化,陶瓷包装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湾***号,捕前租住本市珠山区*****弄**号**楼出租房。2020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出租房,多次容留他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经查证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从田某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处要得一些冰毒后回到刘某某租住的****弄**号出租房,在二楼房间内,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了冰毒;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应被告人刘某某邀请,田某某到刘某某的出租房吃晚饭,之后刘某某、田某某、冯某某三人共同吸食了田某某带来的冰毒;
3、2020年7月20日晚,田某某把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带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租房,刘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章某某四人共同吸食了章某某带来的冰毒。21日凌晨1时许,四人在该出租房被抓获,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现场从章某某身上查获约4克的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冯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艳
检察官助理:万梦萍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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