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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乡**村,捕前住本村,宁武县**公司线务员,无前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养晋H****6面包车拉着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去朔州戒毒医院服用戒毒药,行至阳方口路段,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自己车内共同吸食土制海洛因;同年10月25日左右,与之前情况相同,刘某某驾车行至阳方口路段时,容留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在车内吸食土制海洛因;同年10月30日,刘某某驾车拉着张某某李某某正准备前往朔州时,在宁武县宁粮宾馆附近路段,刘某某在车内准备与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吸食土制海洛因,在刘某某刚开始烫吸土制海洛因,张某某李某某在后座正准备分开一定量土制海洛因烫吸时,被宁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本案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最后一次系实行行为未终了的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 卓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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