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现住金某某**镇**小区**期**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金某某公安局治安拘留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位于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赖某某吸食毒品;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民警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赖某某、陈某某,从该房屋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检测,三人的尿检均呈阳性,从自制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永雪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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