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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住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绑架罪,2010年2月9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020年4月24日分别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是十日、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文某某、肖某某、冯某某一起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广场“兄弟夜啤”喝酒。大约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到他家吸食毒品。于是,四人坐着文某某驾驶的川XM****车,来到邻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的租房内。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王某某带来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约0.3克和冰壶。在被告人刘某某家里,五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完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庆华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在邻水县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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