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7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高中文化,辅警,家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街**院**栋**单元**室。2020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街**院**栋**单元**室其家中,与付某甲、付某乙、何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何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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