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村**自然村**号**号楼**单元**户)。因吸毒,于2020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9月27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在刘某某位于本市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26日,刘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在刘某某停在本市东湖区樟树林香樟小区的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7日,刘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在刘某某停在本市东湖区谌家坊花园小区的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东湖区长巷村谌家坊花园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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